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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章程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員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四章 會 議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六章 基金 第七章 附則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台北縣金屬門窗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本會係依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團體。
第三條 本會以推動金屬門窗之發展,提昇產品品質,強化技術人員素質與管理,並發展國際合作 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北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結合金屬門窗相關業者,交換資訊與經營心得。
二、舉辦有關金屬門窗發展之研討會及演講會。
三、接受政府及相關企業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四、金屬新產品及新市場之研究發展。
五、有關達成本會宗旨之其他事項。 |
第二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本縣經營各種金屬門窗及其材料之買賣安裝業務,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照之公司或行號,均應於開業一個月
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二份,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經始為正式會員。
第七條 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一人,以行使其權利。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八條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使得出席會議,撤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
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撤換。
本會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由理事會派任之。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會員資格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條 會員應享之權利為:
一、表決權。
二、選舉權。
三、被選舉權。
四、罷免權。
每一會員 ( 會員代表 ) 為一權。
第十一條 會員應履行之義務為:
一、遵守本會之章程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任務。
三、繳納各項應付之費用。
四、參加本會各種例會。
第十二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期限入會,逾期不入會者,經理事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
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分之。
第十四條 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未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份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
監事者,應於解職。
本會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款。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停業一年尚未復業,經查明屬實,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會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利組織。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會員 ( 代表 ) 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財產之處份。
三、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下列各款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四、通過及修正章程。
五、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 ( 會員代表 ) 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份。
八、會員業務之規劃統籌。
第十九條 本會理事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 ( 代表 ) 大會就會員 ( 代表 ) 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期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票數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之,
否則以得票較多者當選。
第廿一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召開會員大會。
三、審查會員 ( 會員代表 ) 入會及退會。
四、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五、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六、聘免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部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二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由得票數最多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
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三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之。
第廿四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
第廿五條 常務理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廿六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常務監事有出缺時由監事會補選之,以補足前
任任期為限。
第廿七條 監事會之職務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二、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九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次 ( 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 ) 。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官署令其退職者。
第三十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解聘時亦同,並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卅一條 本會視實際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
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卸任理事長為本會永久會員,並免繳年費,其職權與理事相同,但沒有表決權。 ( 註 1) |
第四章 會 議
第卅二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
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卅三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
人數之半數。
第卅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
得列席。
第卅五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人數半數上同意行之。
第卅六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
查。
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七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一千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二千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卅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 一月一日 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第卅九條 本會每年由理事會編造預 ( 決 ) 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 ( 後 ) 二個月內,經監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
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四十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基 金(註 2 )
第四一條 本會每屆任期任滿終了,所盈餘之經費必須轉入本會專屬基金款項,及其基金每年之孳息亦同。
基金之應用,須經理事會、前二屆理事長會議同意,並轉交會員大會審核,出席會員四分之三通過方可應用。
每任輔導理事長為其基金管理人,理事長、常務監事為當然委員,並聘任若干人為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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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四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註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 註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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